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和类型做好代理工作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呈明显上升的趋势。劳动纠纷引发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成为律师代理仲裁、诉讼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结合工作实践,
提出律师应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和类型做好代理工作。
[关键词]: 掌握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和主要类型 作好审查工作 把握仲裁与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化改革,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呈明显上升的趋势。劳动纠纷引发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也明显增多,而且会成为律师代理仲裁、诉讼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提出
律师应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和类型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工作。
一、律师应掌握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和主要类型。
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这些特点和针对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制定代理方案,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性。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来解决纠纷。当事人一方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以及劳动法的有关程序性规定来进行审理的,还没有专门的劳动诉讼法。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完全照搬或套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比如,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不能僵化的适用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对全部或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显然劳动争议案件的“全面审理”之规定与一般民事诉讼只能“诉什么、审什么”的规定相冲突,我们认为这正是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影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对后续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不能将其与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分离开来。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和主张对诉讼而言仍然要审理。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nbsp; (三)劳动争议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一方面是因为劳动力供需状况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特别是涉及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减少工资、增加工时等发生争议中,用人单位的决定具有主动性、积极性或权利干预性的特点。
(四)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缺失性。目前我国劳动法规定得过于原则,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又不健全,有的仍然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当前劳动制度改革正处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最前沿,处在利益调整的探索、变动之中,法律缺失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加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已经导致了仲裁与审判、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政策不一,因而造成劳动争议当事人同一状况不同处理的不公正、不统一的状况。
(五)劳动争议案件的矛盾尖锐性。从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申请仲裁的绝大多数是劳动者一方,其内容涉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问题。由于劳动者掌握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少,对仲裁和诉讼的结果如何,往往把握不准。因此,大多采取一名或少数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诉讼,其他劳动者拭目以待的做法。一旦劳动者一方请求未被支持,便会形成集体上访,有的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引起矛盾激化,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2、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
根据《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以及有关部门规章之规定,归纳起来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去职争议。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合同争议。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以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三)待遇争议。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四)其他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包括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因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者被原用人单位派遣、借调等与新旧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因劳动者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就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等等。
二、律师代理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应首先作好审查工作。
律师代理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应首先对仲裁裁决书进行认真审查,只有作好审查工作,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代理意见,才能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
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仲裁条例都相应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诉讼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是把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放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争议案件也不例外,而且还特别规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则,通过仲裁后再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是否要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仲裁程序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机构,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笔者认为,这一争议并不影响律师对仲裁裁决书应作好的审查工作。当事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不服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时,律师应从二个方面认真审查裁决书。
一是程序方面的审查。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有原则的程序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这两个规则都严格规定了劳动仲裁机关施行仲裁时的操作程序,所以,律师对程序审查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查管辖,看争议是否属于作出裁决的机关受理;二查主体,看裁决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三查时效,看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四查争议内容,看其裁决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
二是实体方面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查证据,看有无事实依据,除审查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外,应重点审查事实依据。二查适用法律,看裁决机关所适用的国家法律、政策是否适当,三查其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三、律师应把握好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问题。
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是关系到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和劳动者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只有程序上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审理上的公正。
1、应帮助当事人依法确定级别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做法较混乱,实践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区、县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中级法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较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之风有机可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解决了案件的管辖问题。所以律师在遇到级别管辖问题时,应帮助当事人依法力争。
2、应帮助当事人慎重对待增加、减少仲裁请求问题。当事人起诉时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不服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判决。
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增加了仲裁中的请求,实践中是否受理,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则法院不能受理。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但对于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律师应帮助当事人慎重对待增加、减少仲裁请求问题。
综上所述,律师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和类型,及时发现和研究新问题,充分运用我国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做好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各项工作,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08-12-22 点击:758 <<< 回上页